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羅翊瑋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八一一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
店他簡調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
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
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則於108年6月
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本院108年度店他簡調
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10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3年=
10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105,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