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