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越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以要辦良民證為由返回越南,原稱二十五日後就返回臺灣,但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問候時,被告卻稱因難棄早年交往之男友,故無心再回臺灣,原告多次託越南友人勸被告來台,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家返回越南,迄未返回臺灣之事實,亦經原告陳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雖經被告收受受達在案,有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之回函一紙在卷可憑,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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