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陳平正 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路○○○號順仁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安養事業之雇主,其明知菲律賓籍女子SOMERAJOSEFINA(下稱 飛娜 )曾經合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惟事後期間已過,已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聘僱該菲律賓藉女子飛娜在其所經營之順仁安養中心內擔任看護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受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子飛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該菲籍女子早已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有警方居留外僑作業資料一紙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竟違反此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在國內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嘉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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