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 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使被告難以處理,對被告頗為不利等語置辯。
理由
甲、本件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約定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使被告難以處理,對被告頗為不利等語置辯。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使被告難以處理,對被告頗為不利等語,惟此為原告行使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以保障其債權之實行,殊不得以此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