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至屏東縣○○鎮○○路○○巷○號四樓乙○○住處,以所攜帶可對人身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明鐵質兇器,撬壞上址附於後門之鎖(門之一部分),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飛利浦牌手提電腦一部(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及手提CD音響一部(起訴書漏載,市價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嗣甲○○使用前述電腦內所設定乙○○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郵件與他人聯絡,而為乙○○使用上開帳號收發信件時,收到不明電子郵件,始發現甲○○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上述電腦係伊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購○○○鎮○○路圓環附近不明之二手貨流動攤販等語。
二、經查:(一)、手提電腦係一高科技產品,構造精密,如保管不當,極易因潮濕、灰塵、震動等因素造成硬體設備之毀損,依常理判斷,市面上販售電腦之商家均以在店內陳列之方式為之,鮮少以流動攤販方式出售電腦,況該電腦市價約新台幣二萬元,已據被害人指陳在卷,被告何能以新台幣五千元買受?被告所稱係向流動攤販所購買,殊違常情。(二)、被告甲○○使用被害人乙○○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電子郵件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若該電腦確係被告甲○○向二手攤販所購買,被告何以不將前述電腦內重新設定並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卻修改電腦內部分個人資料後,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顯係被告甲○○因工作之需要須使用電子郵件帳號,而竊取前開手提電腦。(三)、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據該局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甲○○所稱其未拿走音響及手提電腦係買來的等語時,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質兇器,既可破壞被害人乙○○附於門上之鎖,可見其至為尖硬,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毀壞他人附於門上之鎖,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既然將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毀壞入內,當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公訴人並未引用該款條文,顯有疏漏,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入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寧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以及主動將手提電腦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在第四台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所持不明鐵質兇器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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