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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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戊○○
乙○○丁○○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以挖土機、小型推土機及貨車等器具,盜挖原告五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九七之八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一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二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四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五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方,上開七筆土地被盜土方面積共計一千零一十九平方公尺,深三公尺,而以每立方公尺土方市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上開被盜土方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以挖土機、小型推土機及貨車等器具,盜挖原告五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九七之八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0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一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三二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四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五地號、同段二九七之四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方,上開七筆土地被盜土方面積共計一千零一十九平方公尺,深三公尺,而以每立方公尺土方市價三百元計算,上開被盜土方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七筆土地為原告五人分別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而上開七筆土地被盜土方面積共計一千零一十九平方公尺,深三公尺,而以每立方公尺土方市價三百元計算,上開被盜土方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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