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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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九.二五%計算,除開具借據為憑並訂定授信約定書,約定每月十七日繳本息一次,如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一併清償。詎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應納之本息不為繳納,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應將所欠本金壹佰參拾萬貳佰參拾陸元、利息連同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