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五日夜間某時),騎乘機車至屏東市○○街一三八之一號門前,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黃椰子盆栽二盆,將該盆栽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以機車搬運回其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之院子內擺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黃椰子盆栽二盆等情,辯稱伊有盆栽二百多盆,無須竊取乙○○之盆栽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 李蕙蓮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在乙○○住處門口前看到甲○○彎下腰二次將盆栽抱起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隨後甲○○即騎機車回其崇陽街一三一巷之住處,當時伊曾用車燈照射甲○○,甲○○仍繼續拿盆栽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證人李蕙蓮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李蕙蓮其人,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本件遭竊之二盆黃椰子放置於被告甲○○住處院內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非多,所生之危害非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