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道○號公路,由東向西,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市○○路四之一八號屏東師範學院大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仍強行通過前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未能暫停讓行人 徐蘭妹 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正欲穿越民生路之 徐蘭妺 ,徐蘭妹受撞倒地後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徐蘭妹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雖另辯稱案發時有停車讓徐蘭妹先行云云,然據被告描述當時情況稱:「我有讓他,他停了一下,我也有停」、然「他開始走時,我也走,就撞到他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有與被害人爭道之情形無訛。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而仍強行通過前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未能暫停讓行人徐蘭妹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正欲穿越民生路之行人徐蘭妺倒地,並致徐蘭妺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七六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末查,被害人徐蘭妹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蘭妹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隊警員乙○○到庭結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以致撞及八十餘歲老人受傷死亡,過失程度實屬重大,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