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判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屏東縣長治鄉土地公廟附近、屏東縣潮州鎮竹南村○○○鄉○○村○○路十六之二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臨檢時查獲,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89029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五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及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