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零伍拾柒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郵資,其支出者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元而非二百七十二元應予更正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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