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之舊衣回收箱內,見 張羅明 所有之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因逃匿,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本件自被告犯罪時起,迄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行偵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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