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叁元,未將其中已退還之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元扣除,而實際應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五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九十二元│聲請人原繳納四百二十三元,已退還一百││││三十一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