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性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本案利用被害人貨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而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業已將貨車歸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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