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本票叁紙內之「 林清鑑 」署押叁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本票內偽造林清鑑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本票三紙內之「林清鑑」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