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行第四字以下被害人補充「丙○○、乙○○○、丁○○、甲○○」等人警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次數、行竊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主動供出聲請書附表編號二至編五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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