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尼龍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事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又於本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尼龍布袋一個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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