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永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屯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朝左起駛欲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路邊朝左起駛欲迴轉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記載「畢永萱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GP-6585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3頁)。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於路段中停等後起步欲左轉彎進而迴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 陳俊卿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36號被告畢永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萱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屯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朝左起駛欲迴轉,其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起駛。適陳俊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畢永萱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俊卿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永萱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俊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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