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丙○○皆任職於臺中市霧峰區某間公司,甲○○並為丙○○之工作主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丙○○佯稱:伊計畫開設檳榔攤,欲邀請丙○○合夥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甲○○。嗣因甲○○未依約開設檳榔攤,且經丙○○多次向甲○○催討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7、207、2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詢之證述(他卷第9、10、27頁、偵緝卷第63、64、145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申辦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他卷第31至45、51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投資計畫誘騙告訴人合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3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Uber」司機、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現金35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地點│金額│├──┼───────────────────┼───┤│1│107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區○○路某址│25萬元│││之統一超商││├──┼───────────────────┼───┤│2│107年9月間某日、臺中市霧峰區某處│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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