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碩樑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以出借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及同日20許29分許,假冒「MOXBII」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 楊淑涵 之電話,佯稱:
其之前於該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列為批發商,若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50元、跨行存款1萬5985元(合計4萬5035元)至周碩樑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楊淑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周碩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簡字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楊淑涵之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二第115頁、第119頁、第127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楊淑涵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其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得,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廚房人員,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家屬須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且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是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