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 陳崇仁 兼訴訟代理人 陳崇基 被告 楊凉 訴訟代理人 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清口字第128號,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民國79年至102年地租,陳崇基於102年7月11日發函催告,於10
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嗣因被告僅支付103年之地租,仍積欠上開地租及104年至108年之地租,陳崇基於108年7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共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均委由專業人士代耕。從而,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或終止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仍有實際耕作,且原告提出租金問題,伊也樂意解決,後於108年9月4日經區公所調解委員決議下,業以郵局支票及法院提存支付全部積欠之地租。若原告要終止租約,應依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母為 蔡若雲 , 楊涼 之夫為 楊登燦 。蔡若雲前於50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登燦耕作,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編號為清口字第85號耕地租約。嗣蔡若雲死亡後,由陳崇基、陳崇仁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楊登燦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向清水區公所辦理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完畢。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無理由。
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租約紛爭,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清水區公
所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21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現場仍維持農作;復於109年2月19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已完成翻耕作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9015861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現況照片可稽(本院109年度沙補字第100號卷【下稱沙補卷】第17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勘查結果(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仍有耕作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都是找專業人士人代耕,顯沒有自任耕作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農作是用耕耘機等機器,被告現在行動不便,但耕作的就是被告兒子,還是有拔草施肥等語(本院卷第91、106頁),考諸現代農業多仰賴機器進行相關粗重工作,輔以人力進行日常農作部分,則縱被告有委請擁有耕耘機、插秧機等專業農器之他人代為翻耕,由自己或家屬總理農事,尚合乎現行農業耕作常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或其家族未總理其事,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聲請通知被告本人到庭,確認被告本人有無耕作能力(本院卷第83頁),然由被告之家屬即其子輩打理農事,亦不脫離前揭說明之自任耕作範圍,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其主張系
爭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效,自乏所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亦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明。
⒉原告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將提存資料告
知原告,以便領取。被告嗣於同年8月8日回函,請原告處理租金事宜。陳崇基於10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租約。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商租約終止補償事宜,隨函並附上103年地租之匯票。
陳崇基於10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租約,並同時申請清水區公所調解。兩造於108年9月4日於清水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決議為給予被告10日內繳交所欠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於109年1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隨函檢附郵政支票。陳崇仁有簽收上開信函;陳崇基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將陳崇基部分提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32號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原告僅於102年催告地租,然於被告於109年繳清87年至10
8年地租前,均僅以陳崇基之名義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崇基與陳崇仁,應由其全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故於被告在109年繳清前積欠地租前,原告未為合法之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於被告繳清地租後,原告即無因被告積欠地租2年而終止之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支付87年至108年之地租金額有意見,不
知道被告怎麼算出來的云云。然被告為履行調處之結果,向農會問每台斤穀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10元,即按照該價格換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據其提出109年1月9日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且上開地租亦經陳崇仁收受,應認被告已繳納所積欠之地租。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