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柔蓁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柔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邱柔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9889、30750│年度偵字第29889、30750│8年度偵字第3417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09號││決├─────┼───────────┼───────────┼──────────┤││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109年7月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2833號(編號│年度執字第2833號(編號│9年度執字第11906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至2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