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5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何宥琳 即何 亞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元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0.0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聲請人之原債權共為金額190,672元(1.信用貸款本金47,632元及2.信用貸款本金143,04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民國109年5月9日(2)民國109年6月9日,餘欠(1)信用貸款本金10,005元、(2)信用貸款本金30,289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份暨台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170號暨繳息明細二份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日添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5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宥琳即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9.25%│││10005│亞梅│5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何宥琳即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9.99%│││30289│亞梅│6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宥琳即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05│亞梅│6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何宥琳即何│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289│亞梅│7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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