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郵局、新竹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台新銀行縣府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9000元,嗣 蔡文育 於同日因受騙而匯款1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95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而於96年1月5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就被告於95年6月間在桃園之南崁路,將其所有新竹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乙○○受騙而依指示匯款230085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件與上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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