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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