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2號、94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於96年5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5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等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