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係因偽造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係於95年12月26日傍晚5、6點時(檢察官誤認為95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複製鑰匙2把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被告行竊本件車牌之扳手業已丟棄滅失。
二、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前開2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且請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法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同意之,並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見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為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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