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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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雖曾委任 陳慶祥蘇哲科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後該二名自訴代理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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