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3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部分經上訴後(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2月25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兒童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