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2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42號2樓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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