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此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履行債務,伊代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予訴外人聯邦銀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而被告係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台中分行聲請,原告代為清償之清償地亦為台中,爰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為台中而主張應由本院管轄。查上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間縱或存有委任契約(即原告自陳被告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然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民法第739條參照,係原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存有保證契約),又民法第749條係為「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即原告所取得(承受)者為原債權人訴外人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另參以民法第312條、第281條第2項、第879條等規定),係為確保求償權之實現而為之規定。此與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承擔」,尚有不同。是縱認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間原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按期繳款,然原告所取得者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僅為其為被告清償債務額度內之債權而已。原告仍無法依訴外人聯邦銀行與被告間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是以本件原告上開有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