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4年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85計算(現為3.2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除因九二一震災暫緩繳納自88年9月21日起至95年1月18日掛帳之利息412,703元外,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放款全戶查詢表、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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