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95年3月16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5年3月18日晚間某時」;②第六行「3時起至同年3月22日12時35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3時26分55秒許起至同年月22日17時31分4秒許止」;③第十二行「9295餘元」,應更正為「9285.2元」;④最後一行「報警偵辦。」,應補充更正為「報警偵辦,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0000000000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一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