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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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上訴人 林文豐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上訴人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外人 林文政 (下稱上訴人等2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鍾兆平 (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2人以新臺幣494萬45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上訴人等2人並負有協商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等2人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固約定以簽約日起3個月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期限,然此非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縱該期限屆至時,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系爭契約不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戴國政 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288、16/288,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金,由林文政代為受領,另鍾兆平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作業流程暫定為簽約日起算參個月為強制買賣要件達成日,若無法達到前述作業方式,屆期雙方共議展期方式或賣方無息退還已收之訂金,雙方不以違約論」(見第一審卷第8頁),依此約定,於該3個月期限屆至而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者,系爭契約並不當然失其效力。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復約定,於兩造協力完成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強制買賣門檻時付第2次款(同上卷頁),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戴國政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151/28
8、16/288,共計應有部分287/288,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謂系爭契約未於上開3個月期限屆至而當然失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係就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為闡示,原審認系爭契約未附有解除條件,則二者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原審既認系爭契約並未失效,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則鍾兆平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