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O勳(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陳O勳涉有詐欺取財非行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乙○○貪圖不法利益,自106年12月中旬起,參與由綽號「 小高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領取被害人匯入各帳戶之款項,以乙○○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酬勞。再由詐騙集團綽號「哥」之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接洽及指示交付贓款之方式,並交付來源不明之銀聯卡及密碼予乙○○提取款項。乙○○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陳O勳為提款車手,以支付陳O勳日常生活開銷花費及新臺幣(下同)300元零用金作為提領報酬。乙○○乃與少年陳O勳、「阿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姓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經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即由「哥」聯繫乙○○。乙○○即與少年陳O勳於106年12月30日
14、15時許,共同提領贓款:先由乙○○持16張來源不明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分別至臺中市太平區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之ATM提款機,先後提領29萬2000元,以此持有「阿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乙○○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O勳,由陳O勳持來源不明之中國大陸銀聯卡,至臺中市太平區兆豐銀行之ATM提款機,提領1000元;復至臺灣銀行ATM提款機,提領4萬3000元;再前往兆豐銀行ATM提款機,提領4萬3000元及19330元,以此持有「阿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員警接獲疑有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線索,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乙○○及少年陳O勳,並當場查扣乙○○持有之銀聯卡合計55張、當日提領之現金29萬2000元、小米手機、iPhone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含SIM卡2張、1支無SIM卡);且於少年陳O勳所攜之包包內,查扣銀聯卡3張、當日提領之現金10萬633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O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被查獲時持有之銀聯卡合計55張、當日提領之現金29萬2000元、小米手機、iPhone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含SIM卡2張、1支無SIM卡);且於少年陳O勳所攜之包包內,亦查扣銀聯卡3張、當日提領之現金10萬633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此外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銀聯卡交易筆錄彙總表1份及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受綽號「哥」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時,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乙○○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綽號「哥」之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接洽及指示交付贓款之方式,並交付來源不明之銀聯卡及密碼予乙○○及少年陳O勳提取款項,而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是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少年陳O勳、「哥」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及招募少年陳O勳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及少年陳O勳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而被告乙○○持銀聯卡交易筆錄彙總表所載編號14、15、17、18、20、21、23、26至45、47之銀聯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入,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乙○○及少年陳持各銀聯卡於同日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⑷至於被告乙○○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則被
告乙○○與少年陳O勳共同實施犯罪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且被告乙○○招募少年陳O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從依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己身之力,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3983,30元,均係被告及少年陳
O勳犯本件詐欺等犯行當日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上開贓款為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每張銀聯卡提領成功雖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惟此部分因尚未將詐得款項交予上手而未實際領取,自無獲利或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聯卡共58張,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少年陳O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小米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為該犯罪組織所有交付予被告供其與「哥」電話聯繫或互為電話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等犯行之工作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少年陳O勳所有之iPh
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移置他處之行為,亦構成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領取詐得財物並移置他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1│現金(新臺幣)│39萬││││8千3││││百30││││元│├──┼─────────┼──┤│2│銀聯卡│58張│├──┼─────────┼──┤│3│小米手機│1支│├──┼─────────┼──┤│4│三星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