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柏忠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