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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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226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83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志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29號、98年度訴字第430號、98年度訴字第792號、9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98年度簡字第898號、98年度訴字第12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3月、8月、3月、9月、6月、6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友人住處,先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20分鐘後再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72公克,驗餘淨重0.1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51公克,驗餘淨重0.4832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卿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72公克,驗餘淨重0.1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51公克,驗餘淨重0.4832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1226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83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