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電子遊戲機「春秋大放送」及「金錢豹三代」各壹台(含扣案IC板各壹塊)、現金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由「小張」提供電子遊戲機「春秋大放送」及「金錢豹三代」各一台,擺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七八之二號甲○○經營之「六福客棧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硬幣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二二七四四0號函、機台說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春秋大放送」、「金錢豹三代」各一台之IC板各一塊與機台內硬幣一千九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與「小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尚非過鉅、經營之時間尚屬短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電子遊戲機「春秋大放送」及「金錢豹三代」各一台(含扣案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硬幣一千九百七十元,分別為共犯「小張」或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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