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張源隆 國民與印鑑卡上偽造「張源隆」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計參枚及泛亞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張源隆」之簽名署押壹枚與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平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偽造張源隆國民月五日與該餘浮水印、印刷字跡及圖案紋線與標準臺中縣大里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源隆之印章一個,持以申辦開戶使用;偽造「張源隆」簽名署押及印文於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應刪除「台北銀行基本資料表」及「泛亞銀行存款開戶存入憑單」二私文書(按在該等文書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簽名署押之問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三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源隆之印章一個,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偽造張源隆印章、偽造張源隆署名及蓋用偽造張源隆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法定刑及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欲以開立不實人頭帳戶方式牟利之犯罪動機、開立不實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即為警查獲,所開立之台北銀行帳戶尚未使用於犯罪,危害尚屬輕微,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偽造張源隆國民告所持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張源隆之印章一個、台北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與印鑑卡上偽造「張源隆」之簽名署押與印文各計三枚及泛亞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張源隆」之簽名署押一枚與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