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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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61號原告 蔡玉珠
林驍騎 林芊芊 林芃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王進祥
陳信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可佐。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之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號新登字第09936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途銷。」,理由中說明「茲因土地價額高,原告無力繳交高額訴訟費用,爰僅先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塗銷被告附表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提起訴訟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第三人身分提起訴訟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是本案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949元,應補繳876,05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