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煌 評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辛○○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 阿達 」)、 林楷倫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已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 杜志傑 為首之詐欺集團, 劉柏政 則為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之共同正犯聯繫及在臺召募車手(杜志傑、劉柏政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少年張○文(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共同正犯聯繫之掌機工作;辛○○、林楷倫均為劉柏政旗下之「車手頭」,辛○○並負責交付工作機、公費(即車錢、餐費)給車手,及租賃、駕駛自用小客車供劉柏政、張○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黃○硯、胡○賢、曾○陞(
該3名少年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之健保卡有問題,在醫院領了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6萬3188元的藥品云云,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戊○○佯稱:檢察官要監管戊○○名下財產,並會派員向戊○○取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旁,由少年黃○硯假冒檢察官出面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嗣於同年月10日(即翌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由辛○○將報酬2萬多元交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辛○○並另獲得5000元報酬。
㈡辛○○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張○文、黃○硯、胡○賢、
曾○陞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張○文透過辛○○轉交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再於104年12月5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之帳戶因涉及違法要遭凍結,須將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再從嘉義搭乘高鐵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少年黃○硯假冒檢察官出面向丁○收取現金30萬元後,即遭在旁察看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丁○先前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丁○領回)。
㈢辛○○、林楷倫、杜志傑、劉柏政、 林皆 利(其中 林皆利 所
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㈢、㈣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在案)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必須提領出來,並交給地檢署公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皆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街○○○○號門口,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得手金額折合新臺幣約388萬4721元。其中林皆利於104年12月24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美金3萬元後,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
㈣辛○○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特偵組組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之銀行帳戶因涉及綁架案件,將被凍結,須將帳戶內之現金辦理公證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銀行提領80萬元後,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先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縣○○鄉○○街○○○巷附近,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海龍、丙○○之權益,並向丙○○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
㈤辛○○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提存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檢察、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乙○○○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欲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乙○○○,從而取得乙○○○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嗣因員警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與650巷口發現林皆利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於林皆利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其等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㈥辛○○與杜志傑、劉柏政、 廖九熹 、少年陳○翔(該少年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交付工作機給廖九熹轉交少年陳○翔後,於105年1月15日上午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大隊長(原判決誤為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庚○○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庚○○必須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5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陳○翔先至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內ibon系統列印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巷之幼兒園門口,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交付給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檢察、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權益,並向庚○○收取55萬元後,即遭在旁察看之員警上前逮捕少年陳○翔,且扣得庚○○所交付之現金55萬元(已發還庚○○)及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等物。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林皆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林皆利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4至29頁,至於其中證人即少年張○文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取捨意見,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於106年7月4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針對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明確表達同意之旨(詳參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既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等任意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及辯護人張右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卻一反前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無異冀圖撤回先前於原審所為明示同意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允洽,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不容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恣意表示撤回即可推翻其訴訟法上之效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46反面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73至177、第368至369頁,其中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原判決將之列為告訴人,已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證人即少年張○文、曾○陞、黃○硯、胡○賢、陳○翔、證人廖九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43至146、149至151、154至155、159至164、343至348、360至362頁,少連偵卷㈡第8至10、27至28、54至55、111至113、119至120頁)。
其中證人即少年張○文雖於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丁○之部分,是由我聯絡「小車頭」即少年胡○賢,並交給他工作機及公費等語(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17頁反面);然而根據證人即少年胡○賢於偵訊時證稱:詐騙告訴人戊○○、丁○的案件,都是被告將聯繫所用之工作機交給我,我也是用該支工作機與被告聯繫等語(詳參少連偵卷㈡第119頁反面),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幫少年張○文拿過手機給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8頁正面),證人即少年張○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工作機、SIM卡、車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車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足認少年張○文就詐騙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應係將工作機及公費透過被告轉交給少年胡○賢等車手,而非由少年張○文直接與胡○賢等車手聯繫並交付犯罪所需手機、費用。證人即少年張○文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恐屬有誤,併此敘明。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張○文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
4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曾○陞、黃○硯、胡○賢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陳○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1299號鑑定書(租賃契約書上採得劉柏政之指紋)、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聯擷圖及現金新臺幣30萬元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現金55萬元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68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1日至15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2日至15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9日、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少連偵卷㈠第70至72、96、134至138、147至148、152至1
53、165至166、178、370至371、373至381、389、392至39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04年12月10日之前有負責交付工作機給車手,綽號「 金寶 」之人(即少年張○文)跟我說少年黃○硯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交付工作機給車手,也沒有再跟集團裡的成員聯繫,我沒有看過林皆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等犯行,先後於原審10
6年7月4日準備程序、106年12月7日審理期日表示認罪,足見被告係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應無僅承認部分犯罪,卻否認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之理。是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信。
㈡而依證人即少年張○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
去跟車手等人收錢之事,少年張○文係聽聞自劉柏政而來,且僅係憑印象而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又關於其是否認識胡○賢乙節,少年張○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未合,是以該名少年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㈢況且根據同案被告林楷倫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否
負責臺中市以外的縣市,都是劉柏政打電話給我,直接跟我講去哪裡收,也沒有聽張○文說過被告是負責什麼工作等語,又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記載,該案之被害人係於105年1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遭到詐騙,而同案被告林楷倫業已坦承是由其本人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取得同夥轉交之詐騙款項,堪認少年張○文先前證稱臺中的被害人都是被告去跟車手或小車頭收錢、其他外縣市則是林楷倫負責去收錢等語,並不實在。
㈣證人林皆利於警詢時記憶清晰,對於交付贓款人員及地點均
供述清楚,更明白供稱未曾將得手之贓款交付給被告;然證人林皆利卻於偵訊時改稱曾將得手之贓款交給被告,不僅前後證述矛盾,且於偵訊時多次表示不記得,足認其當時記憶並不清楚,應非可採。
三、惟查: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綽號「阿
達」之被告是在臺中旱溪精武橋那邊見面,都是「阿達」約我,並指示我去跟他拿車錢及工作用手機、電話卡,我跟「阿達」總共見過3次面,我被查獲的3個被害人甲○○○、丙○○、乙○○○,都是用被告交給我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詳參少連偵卷㈡第81至8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臺中旱溪附近精武橋那邊有看過被告,他當時綽號叫「阿達」,因為是由被告交詐欺使用的工作機及公費給我,所以我看過被告,次數大約2到3次;我是負責把風、取款,除了拿到被告所交給我的工作機及公費以外,與被告沒有其他接觸;我所涉及的案件是被害人為甲○○○、丙○○及乙○○○的部分,交付工作機及費用給我的人,都是綽號「阿達」的被告,被告就是負責交付工作機和當天的費用給我;假設我今天要到新竹取款,今天早上就會先跟被告去約定的地點見面,他拿當天的公費和工作機給我,我們再坐車到要取款的地方;我偵訊時所述都實在;我確定拿工作機和公費給我的人是被告,我跟被告無冤無仇,指認圖卡上那麼多人,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指認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6至180頁)。且經原審當庭提示卷內所附之被指認人照片,證人林皆利亦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之容貌(詳參原審卷第179頁正面)。是依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之前揭證述內容,均明確指出其不僅曾與被告多次碰面,且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之詐欺犯行,而被告是負責將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需之工作機、公費交給林皆利。則被告所辯:我不知道林皆利的長相,且在104年12月10日之後,我就沒有再拿工作機給車手等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尚難遽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原審
及本院坦認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47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惟該部分詐欺犯罪之時間係105年1月15日,明顯已在10
4年12月10日之後,且被告在該次詐欺犯罪所分擔之行為,是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需之工作機交給廖九熹,再轉交給少年陳○翔使用,此經證人廖九熹、少年陳○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04年12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拿工作機給車手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少年張○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號是「金寶」,但我不認識黃○硯、胡○賢、曾○陞,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黃○硯、胡○賢、曾○陞被抓的事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惟被告卻於原審辯稱:「我在104年12月10日之前有負責交付工作機給車手,『金寶』跟我說黃○硯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交付工作機給別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少年張○文既與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均不相識,自無可能向被告提及黃○硯等3人在104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足可推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顯係冀圖淡化其犯罪參與程度而臨訟杜撰,至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否認曾與林皆利有所接觸,且辯稱:我自己大概知
道是拿工作機給誰,因為我跟他們見過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0頁正面);然被告亦於原審坦言:車手是一群,我也搞不清楚他們是哪一組出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公費給車手,所接觸之車手既為多數,則其能否完全清楚記憶所屬集團內每位車手之面容、長相?恐非無疑。反之,證人林皆利所拿取之工作機均為被告所交付,衡情對被告之印象當較為深刻,且其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均能正確無誤指認被告為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人,就被告涉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更易,前後一致,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林皆利已明確指陳被告交付工作機之地點是在旱溪精武橋附近,而此地點距離被告住處甚近,確實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更與證人即少年張○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在東山路附近,我有在旱溪精武橋那邊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9頁),互核相符。則證人林皆利若與被告從不相識,亦未曾相約碰面,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會與他人約在旱溪精武橋附近交付或收受工作機,堪認證人林皆利上開證述被告交付工作機之地點應非出於虛構。此外,證人林皆利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所示因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皆坦承不諱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105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刑事判決(詳參少連偵卷㈡第65至79頁)附卷可憑,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復於原審具結作證,倘被告並非在證人林皆利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中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共同正犯,證人林皆利豈有再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林皆利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1日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其
中第2次警詢時更有律師陪同被告到場,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涉案情節更一再推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參少連偵卷㈠第54至58頁、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於員警開始進行案件調查之初,猶飾詞否認犯罪而冀圖脫免刑責,並非始終坦然自白並願意承擔刑罰後果。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應無必要僅承認部分詐欺犯罪,卻否認其餘犯行等語,恐與被告所表現出之犯後態度不盡相符,已非可取。而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所示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皆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諸證人即少年張○文所述並未向被告表示少年黃○硯等人遭警查獲之事等情,從而推認被告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非遽憑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時所稱:「劉柏政講只要是臺中的被害人都是辛○○去跟車手或小車頭收錢,其他外縣市的則是由林楷倫去收」等語,作為認定被告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予林皆利之判斷基礎。辯護人猶執前詞而謂證人即少年張○文所稱臺中市之被害人均由被告收錢乙節如何不足採信,非無誤解本院憑以採認證人即少年張○文證詞之價值所在,且辯護人所爭執之該段證詞原本即係聽聞自劉柏政而來,本院更無意以此典型之傳聞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未洽,不足為採。再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僅擷取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前揭證詞之部分片段前後未盡相符之處,即謂其等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無可採,恐嫌率斷,並無足取。況且,即令證人林皆利針對有無將得手贓款交給被告一事,或證人即少年張○文對於是否認識少年胡○賢乙節,歷次所為證詞仍然有所出入,惟此非無可能受限於證人林皆利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然證人林皆利就被告如何交付犯罪事實一㈢、㈣、㈤詐欺犯行所需工作機之主要情節,及證人即少年張○文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少年黃○硯遭警查獲等情,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描述完整且前後互核相符,自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未能羅縷紀存,即可遽謂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不實。從而,辯護人率謂證人林皆利、少年張○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無可盡信等語,所持見解難認周全妥洽,亦非可取。
㈤此外,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皆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參與此
部分之詐欺犯行無訛(詳參少連偵卷㈡第81至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明確(詳參少連偵卷㈠第237至238、243至245、255至257頁),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資料(詳參少連偵卷㈠第238頁至240、245至248、258至261、273頁反面、341、413至415頁)在卷可稽,益足為證。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內容既屬虛妄,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檢察、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海龍、被行使對象之權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持如附表三之偽造文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司法、行政執行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檢察官、法官、承辦公務員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司法、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件顯屬公文書無誤。
㈡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警員、特偵組組長、健保局人員、大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告訴人戊○○、丁○、乙○○○、被害人甲○○○、丙○○、庚○○施用詐術,再由指定之車手前往領款,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冒稱警員、特偵組組長、健保局人員、大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就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
㈢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犯罪事實一㈡、㈥部分,負責擔任車手之少年黃○硯、陳○翔係分別向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收取款項後,始為在旁察看之員警上前查獲逮捕,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在其等交付受騙款項前,曾經先行報案或與員警有所聯繫,並在員警指示下誘使前揭少年車手出面取款(詳參少連偵卷㈠第176至177、368至369頁),足徵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於當日攜款前往交付,應非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此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要旨之情形明顯有別,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仍應評價為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始符法制。公訴意旨未見及此,遽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而為未遂犯(詳參起訴書第3、5、12頁),容有誤會,自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階段既、未遂認定之不同,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此指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持如附表三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然因現行各級檢察、司法或行政執行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台北士林地檢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另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又關於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亦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以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係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
四、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尚屬常見,並非必以偽造印章之方式始得完成,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亦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戊○○、丁○、乙○○○、被害人甲○○○、丙○○、庚○○有所接觸並施用詐術,惟被告係負責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所需之工作機及公費交予車手,以利車手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領款,而得以共同實現詐欺犯罪。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已分擔實行「車手頭」之重要工作,並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而間接為犯罪之謀議,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張○文、黃○硯、胡○賢、曾○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林楷倫、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杜志傑、劉柏政、廖九熹、少年陳○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一㈤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意在取信於各該被害民眾,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核與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主體要件不符,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然在尚未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之前,已為員警及時查獲共同正犯林皆利,該部分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5罪,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詐騙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足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學徒、離婚且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宣告刑,復就沒收部分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戊○○部分,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或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8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㈥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編
號1至3、7、8),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庚○○,並經其等被害民眾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該條但書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則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偽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使被告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應予減輕者僅及於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至於輕罪之偽造公文書罪則無未遂犯可言,其法定刑範圍亦不受影響。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低於輕罪即偽造公文書罪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適用法律非無違誤,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四、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前述辯護意旨為據,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
㈢、㈣、㈤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且認證人即少年張○文、林皆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不可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逕認被告有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至於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被告均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前揭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即少年張○文、林皆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如何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所據,難認可採。準此以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皆有未洽,尚非可採。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既有前述法律適用之違誤,已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撤銷改判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強之際,卻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轉交詐騙集團聯繫所需工作機及公費之「車手頭」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乙○○○表示任何歉意,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尚未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即已遭查獲,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水電學徒、離婚且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8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如附表三編號4至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3張,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詐欺集團成員林皆利準備向告訴人乙○○○交付以詐取提款卡所用,均屬共同正犯林皆利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3張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對於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適用法條不當,故而遭本院撤銷,尚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判決係因未予注意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使被告獲致相對較低之刑期諭知,容有未洽,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㈠│年參月。│├──┼────┼─────────────────────────────┤│二│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㈡│年貳月。│├──┼────┼─────────────────────────────┤│三│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㈢│年拾月。│├──┼────┼─────────────────────────────┤│四│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㈣│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一㈤│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參張,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㈥│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詐得金額│├──┼────────┼─────────────────────────┤│1│104年12月21日│新臺幣42萬元│├──┼────────┼─────────────────────────┤│2│104年12月22日│美金2.5萬元(新臺幣約82萬4631元)│├──┼────────┼─────────────────────────┤│3│104年12月23日│美金2萬元(新臺幣約66萬600元)│├──┼────────┼─────────────────────────┤│4│104年12月24日│美金3萬元(新臺幣約98萬9640元)│├──┼────────┼─────────────────────────┤│5│104年12月28日│美金3萬元(新臺幣約98萬9850元)│└──┴────────┴─────────────────────────┘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少連偵卷一│││,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記│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㈠第247頁│││載丙○○│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反面│├──┼─────────────┼──────────────┼─────┤│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少連偵卷│││款收據」,申請人記載丙○○││㈠第248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少連偵卷│││」,憑票支付記載丙○○│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㈠第248頁│├──┼─────────────┼──────────────┼─────┤│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少連偵卷│││票」,被傳人記載乙○○○│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㈠第260頁││││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反面│├──┼─────────────┼──────────────┼─────┤│5│「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少連偵卷│││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記載│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㈠第261頁│││乙○○○女士│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6│「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少連偵卷│││」,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㈠第261頁│││記載乙○○○│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反面│├──┼─────────────┼──────────────┼─────┤│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少連偵卷│││務科偵查卷宗」,被告記載謝││㈠第373頁│││鄭麵│││├──┼─────────────┼──────────────┼─────┤│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少連偵卷│││命令」,受文者記載庚○○││㈠第37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