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告 王忠平
陳潣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曾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房屋及其地下二樓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41號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起至
111年2月28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10萬2,000元。詎被告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原告亦於106年6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因被告已行蹤不明,並積欠租金累計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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