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某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7日18時許,在網路上以援交為由誘使乙○○同意外出交易,再以電話向乙○○詐稱需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某超商內,依該人電話指示操作ATM後,始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已轉帳新臺幣(下同)21,988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第三人作為向被害人乙○○詐騙之取款工具乙節,業經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次查,被告自稱於96年11月5日曾至郵局申請變更密碼,打算利用該帳戶存錢,並自該時起就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紀錄,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後(帳戶餘額73元),至96年11月15日間均無任何使用紀錄,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是否確有使用該帳戶之計劃已非無疑。且一般人均知存摺、金融卡應妥善保存,以降低遭人盜用之風險,然被告竟辯稱將長時間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實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況被告陳稱該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710520,遺失存摺、金融卡當時並無遺失其他證件,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該金融卡密碼,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如何順利以該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是該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等罪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應僅屬幫助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而其所幫助之正犯犯行,復無證據可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與上開罪名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