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800元,及自民國8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800元,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款條及本票等件為證,並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1月25日,豈料,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0
0元,及自8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條、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於83年10月30日簽發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被告自應於本票簽發日時起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前開借款條內並未記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原告未能提出其曾定期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資料供參酌,是前開1個月之催告期限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算,經算至同年6月2日屆滿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自同年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97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借款,請求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8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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