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96年11月某日、96年12月中旬、97年1月3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之1樓公用曬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毛衣1件、白色T恤1件、紅白直條紋襯衫1件、藍黑直條紋T恤1件,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1月10日,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及罪名││├─┼────┼────┼───┼────┼────┼────┤│1│96年10月│桃園縣龜│乙○○│咖啡色毛│刑法│拘役貳拾│││某日某時│山鄉 文東 ││衣1件│第320條│日,如易│││許│3街7號之│││第1項│科罰金,││││1樓公用│││竊盜罪│以新臺幣││││曬衣場││││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11月│同上│同上│白色T恤1│同上│同上│││某日某時│││件│││││許││││││├─┼────┼────┼───┼────┼────┼────┤│3│96年12月│同上│同上│紅白直條│同上│同上│││中旬某日│││紋襯衫1│││││某時許│││件│││├─┼────┼────┼───┼────┼────┼────┤│4│97年1月3│同上│同上│藍黑直條│同上│同上│││日某時許│││紋T恤1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