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暨證據欄補充「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永豐銀樹林分行(○九七)字第○○○○五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丙○○)九十六年十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販賣交付其申請所有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志跟伊說要上開帳戶資料是要給商業大老闆用的,伊不知他們會去犯罪云云。經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平常有閱讀報紙、看電視之習慣,應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甚至是僅結識三、四個月並聯絡方式全無之不熟識之他人,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應可預見,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無非圖取販賣所得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始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新臺幣四千元代價販賣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及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成年之犯罪人員,分別以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使甲○○、乙○○、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