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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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丁○○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筒子麻將壹付(肆拾顆)、骰子叁拾顆、抽頭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丙○○、丁○○、甲○○並招徠 黃建銘 等多數賭客,至所提供之臺北縣板橋市○○路542之2號處賭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獲利金額之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並雇用其餘被告3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其惡性顯較他被告為重大而應予加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筒子麻將1付(40顆)、骰子30顆、抽頭金新台幣31000元,係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1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42之2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54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15之2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4日23時30分許,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42之2號之居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丁○○、丙○○,分別從事把風、清筒子、收取賭資及記帳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牌為賭具,每人分2支牌以麻將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計算輸贏(俗稱推筒子),每次押注金額最少為100元,而於每局輸贏後,乙○○可從贏家每贏2000元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翌(5)日1時25分許,適有賭客黃建銘、 張金木 、 郭芳星 、 黃正芳 、 王麒誠 、 王志宏 、 何信億 、 戴建立 、 林秉勳 、 劉少揚 、 林坤堡 、 李崑輔 、 鐘晟豪 、 沈志謙 、 曾嘉彬 、 劉茂霖 、 詹宗益 、 蔣承憲 、 黃啟書 、 黃盈凱 、 洪瑋晟 、 洪清斌 、 黃建龍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筒子麻將1付(40顆)、骰子30顆、抽頭金3萬1,000元及賭資21萬5,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建銘、張金木、郭芳星、黃正芳、王麒誠、王志宏、何信億、戴建立、林秉勳、劉少揚、林坤堡、李崑輔、鐘晟豪、沈志謙、曾嘉彬、劉茂霖、詹宗益、蔣承憲、黃啟書、黃盈凱、洪瑋晟、洪清斌、黃建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筒子麻將1付(40顆)、骰子30顆、抽頭金3萬1,000元及賭資21萬5,700扣案可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4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成焜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