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5月15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並與上開殘刑1年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迄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8鄰 劉厝 2之2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4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