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8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於96年9月1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銀行外面,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15日某時許、同日18時6分許,各別撥打電話予 陳瑋如 、 葉麗君 ,佯稱陳瑋如、葉麗君各因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重新轉帳為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陳瑋如於96年9月15日19時13分12秒(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8時57分),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轉帳匯款17,01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00元);葉麗君則於同日18時3分38秒,在豐田郵局提款機,依指示轉帳匯款29,999元,均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上開匯款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瑋如之母親 劉淑珍 及葉麗君各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劉淑珍、證人即被害人葉麗君、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行員 江玲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
北勢派出所各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列印畫面各1份。
㈣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96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
㈤被害人陳瑋如、葉麗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被害情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被害人葉麗君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葉麗君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出售帳戶存摺等物牟利、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